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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795王小玉与胡立珍、洪丕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玉,胡立珍,洪丕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95号原告:王小玉,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胡立珍,女,1968年5月2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洪丕平,男,1967年12月2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小玉与被告胡立珍、洪丕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珍、洪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我人民币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理由:2013年6月24日在民生银行连保贷款,原告与被告一、二在2017年12月21日订立了编号为937022012000817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据上述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提供授信额度给被一二共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3年6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在授信额度下向民生银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执行年得率为8.04%,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二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民生银行在2016年6月3日把原告和被告一起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一二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66634.16元,其中本金为1520000元,利息46634.16元及至2014年9月30日至所有借示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一直不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和民生银行协商在担保合同项下民生银行为被告代偿债务150000元,解除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项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立珍、洪丕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立珍、洪丕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46634.1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1566634.16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判令王小玉、周振华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1日,经王小玉、周振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协商,王小玉、周振华代偿了15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免除了王小玉、周振华的其余保证责任。另查明,王小玉与周振华系夫妻关系,周振华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本案150000元追偿权归王小玉享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王小玉与周振华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立珍、洪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小玉代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胡立珍、洪丕平负担,并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小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丽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