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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卓光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光武,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25日被福建省长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光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闽04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卓光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卓光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卓光武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卓光武以经过反省,其认识到确有错误,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准许上诉人卓光武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光武撤回上诉。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时   杰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小   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