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刘斌与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肖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又名刘彬)。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住所地:监利县大垸农场。法定代表人陈再新,局长。原审第三人肖永祥,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副局长。上诉人刘斌因拖欠征地补偿款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斌的起诉。上诉人刘斌上诉称:一、因法院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中未对10万元欠条进行审理,故上诉人针对涉案欠条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刘斌不服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土地行政征收于2015年5月6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作出(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刘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刘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行申56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10行再3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斌不服被上诉人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农业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10行再3号行政裁定,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斌起诉所依据的(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10号、(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已被依法撤销,其另行对原审第三人肖永祥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出具的10万元欠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齐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审判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