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文荣与梁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荣,梁家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364号原告:陈文荣,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雄,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陈文荣与被告梁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原告陈文荣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梁家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4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00元(原告陈文荣已预交),由原告陈文荣负担100元,被告梁家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