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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子生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262号申请执行人张子生,男,汉族。被执行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1号院2号楼1单元7层070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龙。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16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子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张子生尚未实现的债权共57835元(工资57835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169号仲裁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