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颜喜明与付拥军、赵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喜明,付拥军,赵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633号原告:颜喜明,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拥军,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被告:赵中华,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负责人:刘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喜明与被告付拥军、赵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颜喜明于2017年6月26日以已与被告付拥军、赵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颜喜明以已与被告付拥军、赵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喜明撤回对被告付拥军、赵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原告颜喜明自愿承担。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