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孔亚峰、马慧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孔亚峰,马慧香,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5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亚峰,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马慧香,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0号办公楼三层西。法定代表人:江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亲凤苑小区10-3-2号。法定代表人:孔亚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孔亚峰、马慧香、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武、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芮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亚峰、马慧香、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亚峰、马慧香向原告连带偿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银行借款本金785006.39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211902.06元,以上共计996908.4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对上述款项承担的担保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孔亚峰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个借贷字第109132013002717号),约定由孔亚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天数计算,对逾期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个高质字第0913-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承诺以其保证金账户资金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则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全额划至被告孔亚峰指定账户(户名:太原市杏花岭区日中天副食经销部,开户行:工行太原解放路支行,账号:×××)。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孔亚峰仍欠付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996908.45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亚峰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未能偿还的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马慧香系被告孔亚峰之妻,应负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全额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孔亚峰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本案债务,原告仅有权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优先受偿;二、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孔亚峰、马慧香、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孔亚峰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913201300271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亚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指定账户名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日中天副食经销部。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109132013002717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913-001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乙方为”太原市酒类行业协会久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与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0913-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从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基金项下全部债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3年12月20日,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内容为: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该借款人(被告孔亚峰)已经根据贵行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已成为本单位作为基金管理人久邦基金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会员;本单位承诺借款人孔亚峰在贵行的授信纳入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3-001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孔亚峰属于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13-001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本司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孔亚峰、马慧香于2013年12月9日共同签署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共同承诺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被告孔亚峰申请本贷款的所有事宜其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孔亚峰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太原市杏花岭区日中天副食经销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贷款情况单、贷款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孔亚峰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元,其中998.46元为偿还本金,1.54元为偿还罚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孔亚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007.93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孔亚峰尚欠原告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211902.06元。原告陈述2016年10月26日被告孔亚峰偿还罚息1.54元,在此后累计罚息中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孔亚峰、马慧香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孔亚峰、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孔亚峰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孔亚峰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因此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孔亚峰、马慧香共同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慧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孔亚峰的所欠贷款本息在质押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孔亚峰的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费、保全费,但原告既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孔亚峰及马慧香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应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费、保全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亚峰、马慧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金784007.93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止的罚息、复利211902.06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本金785006.3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罚息,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本金为784007.9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1.54元后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山西诚融久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质押财产范围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9元,由被告孔亚峰、马慧香、太原易生财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吴向农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茹书 记 员 申媛芝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