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景林与周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林,周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752号原告胡景林,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周克武,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胡景林诉被告周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克武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元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存入25万元到被告账上,与被告合伙做大理石生意,但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分红,直到2014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2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被告周克武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与举证。原告胡景林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存款凭条一张,在对证据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景林与被告周克武系远亲关系,双方合伙做大理石生意,商定胡景林只需出资,具体合伙事务由周克武负责。2012年12月11日,胡景林通过银行存入25万元到周克武账上作为出资,之后,胡景林并未得到分红,2014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协商,周克武称亏了本,算胡景林亏5万元,余下20万元由周克武退还胡景林,当日,周克武向胡景林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周克武欠胡景林大理石荒料货款20万元2015年年底付清。之后周克武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景林提供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周克武对双方之间的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克武将应退款项出具欠条,该款已转化为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克武应按期还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景林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周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元庆审 判 员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徐青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晨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