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飞、马阔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马阔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阔海,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邢亚林,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马阔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被告人马阔海及其辩护人邢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飞、马阔海在洛阳市洛龙区体育场汉庭快捷酒店内,因马阔海未带有效身份证件不能入住缘故,被告人李飞、马阔海对陈某实施殴打,并打砸店内放置的电脑、门、门锁、苹果6plus手机、三星手机、花盆等物品,随后又对赶到的值班经理杜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证,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5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马阔海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其与妻子离异,有一个7岁的孩子需要抚养,今后遵纪守法。被告人马阔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其今后遵纪守法。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阔海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马阔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阔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马阔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属于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阔海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飞、马阔海酒后到本市洛龙区汉庭酒店(洛阳体育中心店)入住,因马阔海未带身份证,前台服务员陈某告知其不能入住,李飞、马阔海遂对陈某实施殴打,打砸店内电脑显示屏、苹果牌6plus型手机、门、花盆等物,并对闻讯赶来的店长杜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杜某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经鉴证,被损坏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4990元,木门1扇价值460元,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5450元。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李飞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日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将李飞带至洛阳市看守所;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马阔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飞、马阔海分别对汉庭酒店、陈某、杜某进行民事赔偿,均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马阔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寄押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飞、马阔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马阔海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阔海的辩护人提出马阔海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马阔海从轻处罚。但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阔海宣告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马阔海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被告人马阔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