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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88号原告:阳某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组。负责人:崔某某,该组组长。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组的负责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647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阳某某为崔某某1女儿,母女均系被告本组村民。2013年9月至今,被告组里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款项。2014年12月,被告给组里村民人均分配62974元,2015年又给组里村民人均分配35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其子女”这样早已过时严重歧视女性的封建观念为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告身为被告组里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按人均数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为此一直找被告及村镇、政府反映不公平待遇,要求依法分割补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是2015年才开始担任某某组组长的,之前的土地补偿款在前任组长那已经分配完毕,现在我没办法进行处理。而且现在被告组账户上的钱不是被告组的,而是别人存放在被告组账户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某某于1977年4月25日出生,出生后随母亲崔某某1的户口落户在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组。因建设开发用地,国家征收了被告某某组的部分土地。为此,被告某某组制订了《关于征地分配若干问题的决议》,决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组内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14年12月份,被告组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2974元;2015年,被告组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在被告某某组出生,并随其母亲落户在被告某某组,依法取得被告某某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阳某某落户被告组后,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地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告阳某某母亲崔某某1虽与其丈夫登记结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妇女结婚后必须将户籍迁入男方所在地,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故原告母亲崔某某1并不以结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阳某某为崔某某1所生子女,出生后随母亲户被告组,也依法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被告某某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66474元时,对原告未分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地征收补偿款66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6474元。案件受理费146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82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钢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