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瑞,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瑞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8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东川路路口东约900处时先后碰擦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皖K5XX**”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及牌号为“皖KWXX**”的黑色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经认定,被告人张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瑞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损失。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