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首招云与黎建明、吴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招云,黎建明,吴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341号原告:首招云(曾用名首招银),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黎建明,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吴忠英,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黎建明妻子。原告首招云与被告黎建明、吴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招云,被告黎建明、吴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971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两被告承接白露塘镇下白水村八组安置房的施工建设工程,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建设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砖、砂石、沙子等材料,至2015年8月18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7100元,此款两被告亲自书写欠条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黎建明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我有钱就还,没钱我也没办法,他们下白水村有好多户人欠我建房子的钱,我现在也没能力偿还。被告吴忠英辩称:因建房子亏了一百多万元,原来我们欠他(指向原告)二十三万元的样子,之前算账抵扣就剩下这些没还了。还有好多户人家欠我们建房子的钱未付。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7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建明、吴忠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2013年,被告黎建明、吴忠英承接白露塘镇下白水村八组安置房的施工建设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原告首招云为被告黎建明、吴忠英提供砖、沙子等材料。至2015年8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7100元,此材料款经两被告黎建明、吴忠英亲自书写欠条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他们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首招云向被告黎建明、吴忠英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黎建明、吴忠英至今还欠原告首招云货款97100元,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首招云要求被告黎建明、吴忠英支付货款97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明、吴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首招云材料款9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黎建明、吴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爱兰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