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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783号原告罗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廖创,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号某某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创及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6时05分左右,凌远中驾驶原告罗某所有的粤M×××××号重型货车由岗汾线方向沿钟永方自修道路往钟永芳停车方向行驶,至兴宁市××××村钟永方自修道路上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至道路左侧的路外后砸压停放在路外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A×××××小型普通客车和粤M×××××号重型货车损坏及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凌远中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是粤M×××××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其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54178元。其中:1、车辆维修费127328元;2、车辆施救费12000元;3、评估费5250元;4、路基损失费96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其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417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M×××××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粤M×××××号车受损评估结论书及发票;4、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5、车辆施救费发票及收条;6、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7、机动车驾驶员身份信息;8、拖吊事故车辆的费用发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有的粤M×××××号重型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粤M×××××号的驾驶员凌远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车架钢印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涉案事故发生时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我方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通知我司勘查时车辆已被拖走,我司未能看到车辆,后续我司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拆检定损车辆,但原告一直拒绝提供车辆停放地址,我司无法及时确认损失,责任在原告,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虽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时有函告我司,我司已及时回函明确拒绝原告私自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原告未经我司同意私自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争议处理办法,同时也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告知规定,我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而根据省高院最近出具的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的相关通报,该评估机构人员从未到现场勘验车辆,因此,所做出的评估结论难免不利于我司,因此,我司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三、原告方出具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非道路救援部门出具,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不予认可;关于路基损失,并未见相关损失的票据或证明原告已赔付的相关材料,我司无法确认,且由于三者车辆也已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路基损失费9600元,即便损失确认需赔付,也应该扣除三者车粤A×××××号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万元。综上,请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判决我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的诉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递交要求向交警部门核实涉案车辆的出险详情及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的调查申请书1份、质证意见1份、涉案车辆委托鉴定函和补充答辩意见各1份。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1、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1份及现场照片4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5、刘伟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6、钟永方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及书写的收条1份;7、本庭向涉案处警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凌远中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罗某,该车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24000元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有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14日16时05分左右,凌远中驾驶原告罗某所有的粤M×××××号重型货车由岗汾线方向沿钟永方自修道路往钟永方停车方向行驶,至兴宁市××××村钟永方自修道路上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至道路左侧的路外后碰压停放在路外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A×××××小型普通客车和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现场勘查调查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第4414816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远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6年9月8日,原告罗某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司作出“穗华价后[2016]031号”《粤M×××××湖南牌HN32709SDLW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涉案车辆作出总维修费用为127238元,用去评估费用为525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涉案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27238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525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因发生事故造成钟永方路基损失费用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作了书面答辩。审理中,因粤M×××××号车已维修好,被告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已不现实,也无法进行,被告表示由法院作出处理。原告对被告递交的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函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中,除对原告垫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永方路基损失费用9600元,及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不认可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法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所调取的证据,及对处警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和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行驶。凌远中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至道路左侧的路外后碰压停放在路外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二车及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2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4816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评估机构。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该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提供足以推翻该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除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定为:①车辆维修损失费127238元;②车辆施救费12000元;③鉴证费用5250元;④事故造成钟永方路基损失费9600元,由于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钟永方的签名,故该费用属另一法律范畴,对此观点,本院不作处理。上述3项费用合计144578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在粤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罗某;余款144578元由被告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发源地初三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罗某。二、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425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59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国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