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被执行人朱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朱某某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5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