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周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周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318号原告:刘志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宇峰,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负责人:黄伟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周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被告周宇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2017年3月3日14时40分,刘志勇驾驶XX号车在解放大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行驶到珲春街公交站桩附近,与周宇峰驾驶的XX号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刘志勇驾驶的车辆右车身大面积刮伤和右前车门全部凹陷。经吉林市船营区交警队认定:周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勇无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周宇峰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款及贴膜费合计人民币8490.00元。被告周宇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故意别我的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情况属实,损失超出强险的范围内我公司按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志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及划分情况;3、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各1份、贴膜发票1张,证明修车的费用和贴膜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志勇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周宇峰对原告刘志勇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认为修车工时费用过高,对其他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周宇峰、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刘志勇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14时40分许,周宇峰驾驶XX号起亚牌小客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街站桩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刘志勇驾驶的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周宇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勇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修车费用及贴膜费用共计8490.00元。现刘志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宇峰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款及贴膜费合计人民币8490.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XX号车所有权人系周宇峰,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周宇峰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21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XX号机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宇峰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周宇峰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志勇驾驶的XX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刘志勇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刘志勇的车辆损失为8490元,故对刘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宇峰主张刘志勇系故意别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的本起事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勇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周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勇车辆维修费64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周宇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刘志勇已预交),由被告周宇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