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江*;谢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江*,谢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69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男,1973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香*,女,1970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上诉人陈建*、原审被告谢香*因与被上诉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被上诉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香*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建*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分29笔共计还款60000元,上诉人没有欠江*借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应偿还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江*辩称,上诉人陈建*向被上诉人借了两笔均为6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并非本案讼争借款。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仍然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的自认对二审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建*的上诉,维持原判。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陈建*、谢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60000元计,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向江辉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江辉借到人民币×拾陆万×仟×佰×元正小写(6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建*,借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手机号码:133959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121196912******”。2016年9月18日江*诉至本院,要求陈建*及谢香*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因江*、陈建*坚持各自诉辩主张,且谢香*未到庭,无法启动调解程序。另查,陈建*与谢香*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向江*借款60000元,有陈建*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据,但陈建*主张江*开设赌场,本案借款系用于在其赌场赌博,对该主张陈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陈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陈建*另主张已直接或间接向江*偿还部分借款,对此,陈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予以证明,且江*予以否认,故对陈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陈建*应向江*偿还本案借款60000元。本案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江*要求陈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建*与谢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主张系陈建*与谢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谢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提及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香*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谢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江*要求陈建*、谢香*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建*、谢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陈建*、谢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建*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1.转账汇款凭证,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同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6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对转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一笔60000元的借款,并非本案讼争借款。上诉人陈建*、被上诉人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谢香*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陈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江*还款6万元,但被上诉人江*不予认可,其主张陈建*还款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案的6万元。且上诉人陈建*在一审中自认仍欠被上诉人江*款项。上诉人陈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陈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黄晓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