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文祥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划拨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祥,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文祥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划拨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莆田市人民政府把其上桃巷房地产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的行政行为,并对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2]6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和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向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出的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138667平方米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原告不服该批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批复。本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把其上桃巷房地产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文祥的起诉。上诉人刘文祥不服,以上诉人本次诉求与之前起诉的诉求不同,一审认定本案属“滥用诉权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和2002年先后作出莆政[1998]土24号《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和莆政土[2002]6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将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上诉人已经对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2001)莆中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1)闽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已经判决维持了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莆田市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确属重复起诉,亦滥用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但一审将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列为行政案件的被告不当,本院予以指出,本院亦不再将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