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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卫门口附近一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罗某吸食毒品。2、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其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罗某吸食毒品。3、2017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在其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卫门口附近的散户抓获汪某某、吴某、罗某。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吴某、罗某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规,在其住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