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与周大军、魏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周大军,魏巧荣,周瑞发,李红桃,李仁斌,董芬,徐雨露,李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115600306521,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河垴社区***号。经营者徐胜,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周大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魏巧荣,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周瑞发,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红桃,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李仁斌,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董芬,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徐雨露,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友明,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诉被告周大军、魏巧荣、周瑞发、李红桃、李仁斌、董芬、徐雨露、李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经营者徐胜、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巧荣、李红桃、董芬、李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共同清偿276046元渔药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合伙承包了水面从事渔业养殖,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要求我为其供应康信宁、美康2号等品种渔药,且双方就各型渔药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截止2014年9月16日,我共为其提供了价值276046元的渔药,此后,我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渔药款,并经过多次调解未果,上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周大军答辩称,当时给我们送渔药、治鱼病的人是邓佳明,并且造成了我们的鱼大面积死亡,我们需要邓佳明给我们一个说法,鱼药款与徐胜没有关系。被告周瑞发答辩称,邓佳明是徐雨露介绍的,刚开始送药的时候我们并不知道是徐胜的药,用了几批药之后,才知道药是徐胜的,一直都是邓佳明经手的,邓佳明造成我们的鱼大量死亡,我们需要他给我们一个说法。被告李仁斌答辩称,徐胜提供的收据上周晚林的签字是真实的,送渔药的人是邓佳明不是徐胜。被告徐雨露答辩称,当初是邓佳明找到我们湖里去的,渔药是送到我们湖里了,后来接触几次以后也知道药是徐胜的。被告魏巧荣、李红桃、董芬、李友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四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与被告魏巧荣、李红桃、董芬、李友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在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处赊购276046元的渔药,2014年3月6日支付了12000元,尚欠264046元未支付。另查明,邓佳明系某生物科技公司员工,为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提供技术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购买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渔药,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计算,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共欠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264046元渔药款,应及时支付。被告周大军、周瑞发、李仁斌、徐雨露与被告魏巧荣、李红桃、董芬、李友明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周大军、李仁斌辩称送渔药的人是邓佳明不是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周大军、周瑞发辩称死鱼造成损失,因不能举证死鱼与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药品及技术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巧荣、李红桃、董芬、李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军、魏巧荣、周瑞发、李红桃、李仁斌、董芬、徐雨露、李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货款2640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徐盛渔需品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周大军、魏巧荣、周瑞发、李红桃、李仁斌、董芬、徐雨露、李友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