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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云,解芳,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593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长子县漳源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泽宇,男,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云,男,住长子县。被告:解芳,女,住长子县。被告:王杰,男,住长子县。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银行)与王云、解芳、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泽宇,被告王云、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子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王云、第二被告解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欠息8244.69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王杰对上述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一切费用(含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王云为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3日在南张店支行申请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一年。贷款于2016年5月12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日增,截止2017年5月25日已欠息8244.69元。被告王云、解芳辩称:现在没有钱,有了钱就还。被告王杰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长子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关于长子农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借款申请书、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担保书、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云就其以前向长子农商银行的贷款结清所欠利息后,又与长子农商银行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年利率10.80%,逾期加罚比例50%。该贷款由被告王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王云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云与被告解芳系夫妻关系,王云与王杰系同胞兄弟。王云在与长子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解芳向长子农商银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愿与王云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云的行为已经违约,长子农商银行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予以支持。王云与解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解芳已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原告请求解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王杰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开始之日止该借款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解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王云追偿的权利。���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王云、解芳、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