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芒市进杰租车行与陈力平、朱杏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进杰租车行,陈力平,朱杏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331号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经营者:毕俊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傣族,本科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平,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告:朱杏芬,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与被告陈力平、朱杏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经营者毕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荣、被告陈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力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8045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413.5元、违法违章罚款350元、停运租车费损失8600元,共计38408.5元,被告朱杏芬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力平租用原告车牌照号为云N×××××号捷达轿车,作为其灯具店业务之用,约定2017年2月28日还车。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力平驾驶车辆在潞盈路发生事故,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力平隐瞒事故,不报警、不报险,不通知原告,私自将车辆拖到德宏新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躲避。直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陈力平拒不还车,原告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才知道车子在德宏新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经询问得知车辆是2017年2月24日驾驶员请该公司拖来修理的,经检查修理时间需43天,维修费18045元,车子拖到公司后,驾驶员就联系不上。之前被告陈力平尚欠原告租车费6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停运租车费损失86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413.5元、违法违章罚款35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费用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力平一直在躲避,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力平辩称,2017年2月15日其写了一份欠条欠租车行6000元租赁费,承诺2月28日还车并支付租车费,但是2月23日出车祸,即请修理厂来拖车修理,导致无法按时还车。其因为欠他人高利贷,为躲债就关机一个多月,3月20日,其主动打电话给租车行请求协商处理租车事宜,其同意协商,但因原告起诉其夫妻二人,其妻子朱杏芬不愿意签字,所以协议没有办法执行。被告朱杏芬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力平均认可停运租车损失费为6000元。综合到庭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陈力平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陈力平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车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8045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413.5元、违法违章罚款350元、停运租车费损失6000元?3.被告朱杏芬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陈力平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陈力平租用原告云N×××××号汽车的事实,租车时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日租金为2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力平租车用途为百家灯具店业务之用;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力平欠原告租车费6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还车;4.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欲证明被告陈力平肇事致云N×××××号车维修43天,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8045元;5.违法记录,欲证明被告陈力平租用云N×××××号车期间共有三次违法、违法罚款3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杏芬未到庭进行质证,庭前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力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5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及肇事后的理赔事宜,但原告认为“被告陈力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报警、不保险,不通知租车行,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保险权利,保险费与本案无关。”拒不提供云N×××××的投保及理赔情况。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调取了证据: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这个定损单只是一部分损失,车子的发动机油、防冻液、压箱油,空调冷却器等一些小部件都不含在里面,这些都是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不含在这个定损单里面;被告陈力平、朱杏芬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予以采信。被告陈力平、朱杏芬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1日,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与被告陈力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力平租用原告租车行的云N×××××号捷达轿车,租赁价格为:日租金200元/天,月租金3000元/月;租赁期内承租方除承担租金外,还应承担租用车辆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小修费、违章违纪罚款及属承租方原因造成的其他费用;承租方应如实告知去向,隐瞒、欺骗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未对租期、租车用途等进行约定。2017年2月15日,因被告陈力平拖欠租金,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今陈力平租用云N×××××所欠费用到2017年2月28日总欠6000元,经双方协商,陈力平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并交车(还车),如不付清用灯具做抵押。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陈力平驾驶该车肇事,后送至德宏新劲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12585元、其中已由保险赔付8809.5元,剩余3775.5元;被告陈力平租用车辆期间产生违章违法三次罚款350元;车辆维修期间产生车辆加速折旧费5413.5元、停运租车费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力平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己租车行的云N×××××号捷达轿车交付被告陈力平使用,但被告陈力平在租用车辆的过程中违章违法,肇事致使车辆受损,现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3775.5元、加速折旧费5413.5元、停运租车费损失6000元,违法违章罚款35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车辆租赁费6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力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陈力平、朱杏芬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力平、朱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车辆租赁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3775.5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413.5元、停运租车费损失6000元,违法违章罚款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已预交,由原告芒市进杰租车行负担167元,由被告陈力平、朱杏芬负担213元(未付),限被告陈力平、朱杏芬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荣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