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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常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常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502号原告:王梅英,女,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奎鑫,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路。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紫魁,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与铁一路交叉口清风和祥家园1#商业楼一楼西。法定代表人:梁秀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梅英诉被告常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紫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伤害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74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在林州市××路九中门口路段,被告常奎鑫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兴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王梅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胸椎管狭窄,胸椎管肿物。事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常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常奎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95元,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在林州市××路九中门口路段,被告常奎鑫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兴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王梅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做了初步检查及诊治,花费检查费用2019.73元,后原告于同日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3日(住院天数为9天),花费医疗费10081.55元,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胸椎管狭窄;4、胸椎管肿物。出院医嘱为:1、颈托继续固定至伤后3个月;2、出院后继续行四肢肌力锻炼;3、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出院后3个月、半年、1年);5、不适随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林公交认字【2016】第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奎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梅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常奎鑫,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梅英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01.28元,有林州市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营养费90元,即9天×10元/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即9天×30元/天=270元;4、误工费4742.3元,结合出院医嘱,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即28849元/年÷365天×60天=4742.3元;5、护理费2505.37元,结合出院医嘱,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30天=2505.37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用12461.28元(医疗费12101.2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费用7547.67元,共计20008.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95元,原告均同意上述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有以其姓名办理的卡号为62×××20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两保险公司可将自己应当支付的款项直接打到原告银行卡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王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