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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彦峰与刘俊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峰,刘俊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657号原告:刘彦峰,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和县。被告:刘俊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原告刘彦峰与被告刘俊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以张建龙为共同被告,在开庭时自愿撤回对张建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44000元,共计2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刘俊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2﹪。张建龙作担保。现刘俊创拒不偿还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44000元,且人已下落不明。故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刘俊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条、收据、担保书一份,证明刘俊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张建龙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2、转账记录,证明将借款给付了被告。3、原告刘彦峰、被告刘俊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刘俊创妻子李香菊人口登记卡一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另有法院调取的证据即南和县三召乡疙瘩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俊创以养殖奶牛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是张建龙。被告刘俊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张建龙也签了“担保书”。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预扣了两个月利息0.88万元之后,通过其儿子刘文凯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刘俊创借款19.12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份,再后来就不再还利息,本金也一直没还。原告请求的利息4.4万元,是按本金20万,月息二分二,计算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9月份,10个月利息计44000元。被告刘俊创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彦峰与被告刘俊创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彦峰系债权人,被告刘俊创系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俊创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一、关于被告刘俊创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预扣了两个月利息0.8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俊创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1200元(200000元本金减去8800元的扣除利息)。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9月份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利息有两项,第一项,被告已结息至2015年11月(19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191200元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日期即2016年9月共计10个月,利息数额为38240(191200×2﹪×10)元。第二项,由于本院依法将原告预扣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原告将扣除的本金计算为预扣的两个月利息,故被告还应偿还其借款后的两个月利息,数额为7648(191200×2﹪×2)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为45924(38240+764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00元,合计244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1200元,利息45924元,合计237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彦峰借款本金191200元及利息45924元,共计237124元(利息计算日期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刘俊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