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段卫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中心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海,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马曹庙镇峨嵋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广,总经理。上诉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系伪造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875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山东长江粮油仓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因缺少一方当事人的盖章,故《加工承揽合同》第15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约定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15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明文书 记 员 孙雅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