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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钟应田与蔡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应田,蔡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901号原告钟应田,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锋,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佳亮,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钟应田诉被告蔡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应田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原告按被告指引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钟柏洪账户。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现确认收到钟应田款项350000元,收取方式为转账收取,户名为钟柏洪,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大岭山金地支行,账号为32×××69。被告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收据载明:现确认收到钟应田款项350000元。被告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钟应田于2015年11月30日向收款人钟柏洪转账了350000元,收款账号为32×××69。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蔡佳亮全权委托受委托人钟柏洪收取蔡佳亮在钟应田处借到的款项350000元;蔡佳亮委托钟柏洪收取上述款项及办理汽车赎回手续,由此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蔡佳亮承担。被告蔡佳亮和案外人钟柏洪分别在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一个钉子厂,还帮亲戚的工厂管理财务,被告是做生意的,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为原告的工作经营收入;被告当时把车抵押到典当行借款,借款到期要偿还典当行的借款把车赎回来,所以找原告借款;被告因为没空去办理赎车的事宜,所以委托钟柏洪代为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去赎车;钟柏洪是原、被告双方的朋友;2015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和委托书给原告,借款借据和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钟柏洪收取原告借款,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11月30日转账350000元给钟柏洪,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该3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借款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从未还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委托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借款期,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6%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应田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蔡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