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42号罪犯郭剑,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9年7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郭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郭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郭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因贩卖毒品犯罪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毒品再犯。本院认为,罪犯郭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执行财产刑,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9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