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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吉赞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吉赞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济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赞成,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赞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济涛,被上诉人吉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人员张洪凯人伤部分损失应当由责任对方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担。2、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数额过高,我司认可金额为8万元,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1300元,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3、被上诉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吉赞成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两种保险都是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我方,再向三者方行使代位追偿权。2、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可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施救费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公估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吉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3697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5时00分许,谢洪利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碱线交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张洪凯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冀J×××××号半挂车(该车挂靠于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吉赞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洪凯进入丰南区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02.4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洪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洪凯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双方车损凭据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相赔偿,超出部分,谢洪利承担70%,张洪凯承担30%,双方存车及施救费用自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号货车损失为1229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150元。另查明,原告吉赞成为事故车辆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0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张洪凯的医疗费1102.41元。2、张洪凯的误工费1583.1元(57784元/÷365天×10天)。3、车损费122945元。4、车损评估费6150元。5、施救费4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3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司机座位险等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结合张洪凯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0天。被告虽主张拖车费用过高,并提交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及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但该文件仅规定了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拖车费用过高,且原告已出具正式发票证实其交付施救费数额共计4600元,因此本院对该施救费数额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赞成各项损失共计136380.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涉案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减少或避免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正式的施救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