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益政,周婷,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221号原告:行益政,男。被告:周婷,女。被告:谌利,男,系被告周婷的丈夫。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益政,被告周婷、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益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行益政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三个月付息一次;2013年11月6日至20日间,被告周婷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行益政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婷又向原告行益政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协商达成协议,将本金和利息清算共计320000元,被告周婷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写下还款计划,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偿还利息47500元。对于下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周婷一直未偿还。被告谌利为被告周婷丈夫,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周婷辩称其并未借原告行益政320000元,其已经给原告行益政偿还本金47500元。被告谌利辩称,被告周婷借款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借条复印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15日借条一份;2.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婷提出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下书写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行益政要求被告周婷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婷与谌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行益政借款,原告行益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婷转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周婷向原告行益政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6日至20日期间,被告周婷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行益政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婷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行益政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周婷支付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2月15日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经协商后,将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清算,本息共计320000元,被告周婷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行益政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半年之内还清,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还本,每月五万,利息贰分计算。附:如果本未还完按贰分利息计算”。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周婷偿还利息4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被告周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行益政提出借款,原告行益政依约向被告周婷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婷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24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按240000元计算。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口头约定2013年10月27日借款130000元的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最高限额,但原告行益政当庭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本案中借款利息认定如下:1.对于2013年10月27日借款13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按月利率2%认定,该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2.对于2013年11月6日至20日期间借款4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该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3.对于2014年1月27日借条金额100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周婷借款70000元,原告行益政当庭亦予以认可,该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双方约定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2015年2月15日,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经协商后,双方就债务重新达成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还本,被告周婷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7500元,但此协议中的借款本金320000元,是以270000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计算得来,而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故对此475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对被告周婷辩称此款是给付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现无法区分该款是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故可在履行时综合考虑。对于被告谌利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婷与被告谌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婷在婚姻存续期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行益政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谌利应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被告谌利虽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行益政与被告周婷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周婷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故被告谌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行益政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谌利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婷、谌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行益政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计算的利息含已付的利息475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被告周婷、谌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