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执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耀、张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耀,张军,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06执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耀,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执行人:张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散户112号,现住淮南市。被执行人:高萍,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执行刘耀与张军、高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皖0406民初2424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刘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军、高萍支付47780元。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军、高萍送达了(2017)皖0406执53号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军在安徽省淮南市登记的车牌号为皖D×××××的江淮牌机动车一辆,因该车不能控制,故未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张军、高萍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车辆无法控制)不宜对车辆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军、高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刘耀申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育鸿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倪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