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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吕法与董官宏、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吕法,董官宏,金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44号原告:尹吕法,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官宏,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玉兰,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尹吕法与被告董官宏、金玉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吕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官宏、金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吕法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董官宏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官宏拒不归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因两被告已于2001年离婚,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玉兰的起诉。被告董官宏、金玉兰未作答辩。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结婚申请书、借条等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官宏、金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尹吕法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官宏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玉兰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官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吕法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祖福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