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亚忱与代小燕子、王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忱,代小燕子,王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254号原告:宋亚忱,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代小燕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红林,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宋亚忱与被告代小燕子、王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忱、被告代小燕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约定的月利率为1.5%。二被告给我出具17,250.00元欠据一枚。二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9日,约定的月利率为2.0%。二被告给我出具12,000.00元欠据一枚。二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3,900.00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给我出具13,900.00元借据一枚。另外二被告曾经欠我一笔借款,当时给付了本金,没有给付利息,二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给我出具了4,500.00元借据,该款是利息款,并不是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过几天偿还该笔利息款,但是在欠据中标注2017年4月21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现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17,250.00元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12,000.00元止,按月息利率2.0%给付利息。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13,900.00元止,按约定利率1.5%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4,500.00元利息款。因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我诉讼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代小燕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王红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约定的月利率为1.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7,250.00元欠据一枚。二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9日,约定的月利率为2.0%,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00元欠据一枚。二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900.00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3,900.00元借据一枚。另外二被告曾经欠原告一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了本金,没有给付利息,因此二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据,该款是利息款,并不是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过几天偿还该笔利息款,但是在欠据中标注2017年4月21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向被告了解到,上述借款均不是二被告所用,是被告代小燕子亲戚、朋友委托她向原告借的款,但是借款人处均系被告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两枚、借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燕子、王红林共同偿还原告宋亚忱借款本金17,25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代小燕子、王红林共同偿还原告宋亚忱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0%支付利息。三、被告代小燕子、王红林共同偿还原告宋亚忱借款本金13,9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四、被告代小燕子、王红林共同偿还原告宋亚忱利息款4,5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元,减半收取计496.00元由被告代小燕子、王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菲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