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志生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11执475号被执行人胡志生,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本院在执行胡志生盗窃罪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金10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再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郊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罚金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有权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人民陪审员 秦福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跃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