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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学生与李风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生,李风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699号原告王学生。委托代理人范学涛。被告李风棠。原告王学生与被告李风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生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生诉称,原、被告是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海参等海产品。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收购海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王学生现金贰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现金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