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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韦善明、覃玉香等与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明,覃玉香,李勇,蒙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118号原告韦善明,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覃玉香,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韦善明,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李勇,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蒙金宁,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善明、覃玉香诉被告李勇、蒙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善明、被告李勇、被告蒙金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善明、覃玉香诉称,被告李勇向原告韦善明、覃玉香多次借款,合计尚欠借款人民币2130977元,具体借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46.5万元;2、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44.1万元;3、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15万元;4、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35万元;5、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34.5万元;6、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205310元;7、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62739元;8、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84467元;9、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27461元。以上1-9条合计借款2130977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此笔利息的由来:被告李勇先后向原告借款(1)2015年4月24日借款80万元;(2)2015年4月25日借款80万元;(3)2015年4月25日借款150万元;(4)2015年4月29日借款65万元;(5)2015年5月11日借款105万元;(6)2015年5月28日借款80万元;(7)2015年6月28日借款13万元;(8)2015年8月11日借款130万元;(9)2015年8月26日借款61.5万元;(10)2016年2月13日借款103万元。以上(1)至(10)条共借款867.5万元,已偿还借款163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04.5万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勇与原告韦善明、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自愿协商同意,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应付李勇、蒙金宁的房地产转让款中转付韦善明、覃玉香借款本金704.5万元整,用于偿还李勇欠韦善明、覃玉香的债务。由于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流转原因,要求待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李勇、蒙金宁处转让所得地块开发销售得款后才支付给韦善明、覃玉香704.5万元。原告与被告同意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此支付,但原告提出原告未能及时收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被告李勇承诺由其以70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起付息给韦善明、覃玉香,直至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704.5万元之日止。被告于当日立据《代付利息确认书》。被告李勇于2015年8月20日立据[(借款)投资协议承诺书]确认:甲方(李勇)与广西xx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龙围矿,所需费用全部由李勇垫支,由于李勇无资金,开采龙围矿全部资金都是借原告的款用于开支,由于甲方(李勇)经常延误不得及时办理借款手续,为了不影响生产进度,甲方(李勇)委托乙方(韦善明)只要龙围矿生产需要资金,乙方韦善明及其女儿韦x1、韦x2、韦x3汇给韦x4的资金都是甲方李勇向韦善明借款用于龙围矿投资,由李勇偿还本息,按月息3%付息。2015年12月5日李勇与覃玉香、韦善明、韦x1、韦x2、韦x3共同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韦善明、韦x1、韦x2、韦x3汇给韦x4的资金,债权归韦善明、覃玉香共同拥有。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李勇、蒙金宁追偿借款及应付利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民事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借款2130977元并支付利息895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两项合计3025977元。具体的利息请求如下:1、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46.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2、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44.1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3、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4、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3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5、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34.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6、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20531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7、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62739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8、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84467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9、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27461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10、2016年7月16日起以70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至被告李勇委托上林县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房地产转让款704.5万元转付清给原告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汇款凭单(15张),证明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李勇向韦善明共借款46.5万元;2、汇款凭单(2张),证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李勇向韦善明借款共15万元;3、汇款凭单(5张),证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9日,李勇向韦善明借款共35万元;4、汇款凭单(4张),证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李勇向韦善明借款共34.5万元;5、汇款凭单(8张),证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3日李勇向韦善明借款共205310元;6、汇款凭单(7张),证明2016年11月1日至25日,李勇向韦善明借款共62739元;7、汇单(8张),证明2016年12月1日至31日,李勇向韦善明借款共84467元;8、汇账单,证明2016年12月21日至31日,李勇向韦善明借款27461元;9、(借款)投资协议承诺书,证明李勇向韦善明借款与韦x4投资龙围矿;10、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勇与蒙金宁系夫妻关系。11、借条、汇单(4张),证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李勇向韦善明、覃玉香借款44.1万元;12、以房地产转让款代理偿还债务确认书,证明李勇委托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李勇将转让款付给韦善明、覃玉香704.5万元,该款用于偿还之前李勇尚欠的债务;13、代付利息确认书,证明李勇自愿承诺利息以70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xx公司还清704.5万元止;14、债权确认书,李勇、韦善明、覃玉香、韦x1、韦x2、韦x3共同确认韦善明、韦x1、韦x2、韦x3汇给韦x4的款,债权归韦善明、覃玉香共同所有;15、x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股东会决议;16、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x泉矿业公司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将85%股份转让给原告,在这转让的过程中都是李勇办的,转让后蒙金宁还有15%股份;17、协议书,证明本案这笔钱是借款给被告,协议里也不是说投资分红,是风险奖励。被告李勇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是这笔钱是借回来跟原告一起投资矿山,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当初借款是投资矿山,矿山的工人也知道原告是老板之一,被告李勇和原告约定除了利息之外还给原告5%的分红。现在矿山还没有出矿,还没有利润,原告就来起诉要求还钱,被告愿意用土地或者矿山股份来抵偿本案债务。三、被告蒙金宁从始至终对本案借款都不知情。被告李勇对其辩称提交证据:证人韦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韦善明去矿山的时候对证人说其是矿山的老板之一,并交代要好好工作。被告蒙金宁辩称:一、涉案债务是因合伙投资而产生的债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二、被告蒙金宁与李勇在2012年开始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这几年李勇经营的事业被告蒙金宁都不知情,李勇和韦善明之间的所有债务都没有被告蒙金宁的签名,这些债务是属于李勇的个人债务。被告蒙金宁对其辩称提交证据: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蒙金宁与被告李勇从2012年下半年因感情问题闹离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落款有韦x4签字的都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也证明了钱都是投到矿山;对证据10-14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分红协议》,这份协议只有原告有;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里的奖励是分红,如果是借款我就按照利息给。被告蒙金宁对原告提交所有的证据真实性都不清楚,对这些债务都不知情;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蒙金宁只是配合李勇签字;对证据16、17均不知情。对被告李勇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债务并非合伙投资而是借款。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勇均无异议,被告蒙金宁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债务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作为债务人一方的被告李勇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李勇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善明与被告李勇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韦善明)借钱给乙方(李勇)投资上林县龙围铅锌矿x号窿,乙方抵押物风险较大,属于风险投资,双方自愿设立奖励及减息机制如下;二、如乙方参与投资的龙围铅锌矿所得利润即,乙方分得利润总额-龙围矿投资总额应付利息=尚余利润少于或者等于100万元的,甲方自愿按龙围投资总额每月减五厘利息,共减息六个月;三、如乙方分得利润总额-龙围矿投资总额应付利息=200万元及以上的,乙方即按利润总额-应付利息后所得为基数,按5%奖给甲方作为风险借款回报奖励;四、奖励或减息机制实行截止日至2017年12月底止。2015年8月20日,原告韦善明(乙方)与被告李勇(甲方)签订《(借款)投资协议承诺书》,约定:“一、甲方与广西xx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龙围矿,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垫支;二、甲方无资金,开采龙围矿全部资金都是借原告的款用于生产开支;三、由于甲方经常延误不得及时办理借款手续,为了不影响生产进度,甲方委托乙方只要龙围矿生产需要资金,乙方韦善明及其女儿韦x1、韦x2、韦x3汇给韦x4的资金都是甲方李勇向韦善明借款用于龙围矿投资,由李勇偿还本息,按月息3%付息,所有乙方汇给韦x4用于龙围矿投资,只要有汇款回单全部都由李勇偿还本息。签订以上协议书后,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韦善明、韦x3的账号向被告李勇以及案外人韦x4、韦x5、吴x、李x、林x转账共计2130977元。具体包括:1、韦善明通过其名下账户向韦x4账户转账30次,共计1223680元,备注栏备注借款;2、韦善明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向韦x5名下账户4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27800元、4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207800元,转账业务凭证用途栏备注付工程款、借款发工资等内容;3、韦善明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向吴x名下账户八次转账,金额共计30500元,转账业务凭证用途栏分别备注借款购配件、借款发工资、支付矿材料费、油款等内容;4、韦善明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向林x账户转账1.5万元,转账回单的空白处注明“龙围爆矿费预付”,韦x4签字确认;5、韦善明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向李x账户转账1300元,转账回单的空白处注明“韦善明支付电机配件款”,韦x4签字确认;6、韦x3通过其名下账户向韦x4账户于2016年6月16日转账22.9万元,于2016年7月2日转账8万元,于2016年7月16日转账3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转账5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转账20万元,五次共计向韦x4转账58.9万元,韦x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韦x5账户转账2万元,用途备注“爬坡费”;7、2016年11月2日金额为5510元的电费发票,2016年11月25日金额为2439元的电费发票,2016年12月15日金额为8287元的电费发票,三张电费发票共计16236元,韦x4均在电费发票上签字,注明李勇借用于龙围矿开支;8、2016年12月21日经韦x4签字核定的龙围开支27461元。以上单据中,只要不是转账至韦x4名下账户的,韦x4均在转账凭证等单据上签字注明系用于龙围矿开支。被告李勇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韦善明出具借条,确认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46.5万元,以月利率3%付息。李勇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韦善明、覃玉香出具借条确认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44.1万元,约定由2016年6月16日至还清本息日至,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转账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都投入到矿山了。2015年12月5日李勇与覃玉香、韦善明、韦x1、韦x2、韦x3共同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一、韦x1、韦x2、韦x3借给汇给李勇(包含韦x4)的款项均是韦善明借给李勇的,相应的债权属韦善明所有;二、2015年4月22日至12月1日,韦善明、韦x1、韦x2、韦x3汇给韦x4的资金是韦善明与覃玉香共同出资的,债权归韦善明、覃玉香共同拥有。另查明,李勇与韦善明、覃玉香、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以房地产转让款代理偿还债务确认书》,李勇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13日间,向韦善明、覃玉香借款10次,共计867.5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63万元后,尚欠704.5万元未还,经协商,李勇的债务由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为避免造成韦善明、覃玉香的利息损失,李勇出具《代付利息确认书》,承诺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韦善明、覃香玉704.5万元债务的利息,由李勇以70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付息给韦善明、覃玉香,从2016年7月16日计付至债务清偿日止。现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李勇明确系其向原告借钱给用于矿山投资,矿山如果有利润就按照双方的约定给原告分红,如果矿山亏损不需要原告承担责任,并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两原告的共同债权没有异议。再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蒙金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勇陈述其经营有木山煤矿(从2013年经营至今)、滑石矿山(从1996年经营至2012年)。被告蒙金宁陈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x汽修厂面积2025平方米的地皮,此地皮系通过各种途径购买,登记在蒙金宁名下,后来以此地皮作价1000万元与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广西上林县x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以两被告的名义设立,原法人为李勇,股东为蒙金宁和李勇,蒙金宁占15%的股份,李勇占85%的股份。2015年8月14日鑫泉矿业公司变更法人为韦x2,股东变更为蒙金宁、韦x2。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李勇、蒙金宁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xxx宅楼大院的房屋和位于上林县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而非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协议书》及《(借款)投资协议承诺书》,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借钱给被告李勇投资上林县龙围铅锌矿,由李勇按月息3%偿本付息。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除了可以收回本息之外,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对上林县龙围铅锌矿的部分利润有分红的权利,但原告并不对上林县龙围铅锌矿的亏损承担责任,也即只享有收益,不承担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本案的债权债务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为保障借款资金安全而购置部分工具,支付矿山的电费等开支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借钱给被告用于投资上林县龙围铅锌矿,借款的支付方式包括:1、直接向被告李勇支付借款;2、向案外人韦x4、韦x5等人转账支付(如不是转账给韦x4的韦x4签字确认);3、原告代为支付的电费、龙围铅矿的开支,韦x4在上述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勇确认以上债务均系其所借,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核算以上单据,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共计2130977元,对此债务,被告李勇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虽然每次借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但是双方在《(借款)投资协议承诺书中》确认,每次借款均按照月利率3%来计算利息,因已超过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2%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应从每次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款次数过多,为方便计算,原告诉请分时间段分别计算,对原告的利息计算主张,对晚于借款时间起算利息的,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早于借款时间的起算利息,应从借款的时间开始起算,具体应为:1、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46.5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20日起开始起算,对此段时间的借款,原、被告已经协商确认,并形成借条,应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2、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44.1万元的利息,对此段时间的借款,原、被告已经确认,并形成借条,借条中确认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6日起开始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3、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4、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3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5、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34.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6、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20531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7、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62739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8、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84467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9、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27461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以上9项中,其中8、9两项目可以合并成一项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111928元(84467元+27461元)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中的第10项:即2016年7月16日起以70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至被告李勇委托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房地产转让款704.5万元转付清给原告之日止。此部分利息并非本案借款产生,而是因原、被告的其他债务产生,此债务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上林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现此债务并未偿还,利息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蒙金宁是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勇与被告蒙金宁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勇与被告蒙金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清偿债务权利,被告李勇与被告蒙金宁并无证据证实李勇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为李勇的个人债务,或者李勇与蒙金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虽然提供了上林县x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分居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中,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经济实力,家庭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经营的生意来看,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金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借款本金2130977元;二、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4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三、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4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四、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五、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六、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3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七、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2053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八、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627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九、被告李勇、蒙金宁偿还原告韦善明、覃玉香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119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十、驳回原告韦善明、覃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8元,由原告韦善明、覃玉香负担7900元,被告李勇、蒙金宁负担231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8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文乾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