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学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027号原告:王学梅,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学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9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津N×××××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120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凯旋苑1号楼旁坠入井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81020元、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8100元和施救费1200元,共计9442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经复勘,被保险车辆部分零部件未更换,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自有的津N×××××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1208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凯旋苑1号楼旁坠入井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81020元(其中扣除残值20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振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1020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8100元和施救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复勘,称对部分配件没有更换,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对部分配件是否更换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明细、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将其受损车辆委托具有车损价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行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未扣除残值前的损失价值为81220元,鉴定结论书系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损失价值应为评估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维修价值,但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维修发票显示为81020元,应以此为实际损失,扣除鉴定结论书中的残值200元,对保险车辆车损价值支持80820元,此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且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对部分配件是否更换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评估费4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12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解费问题,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应在维修单位进行拆解,或选择拆解单位进行维修,本案中,委托人选择将在维修单位之外单位对保险车辆进行拆解,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梅车辆损失保险金80820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6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