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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孙某3与王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女,汉族,1966年4月7日生,下岗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2,女,汉族,1954年12月28日生,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3,女,汉族,1951年7月13日生,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1958年1月21日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再审申请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1、孙某3、孙某2申请再审称:一、三申请人要求继承孙某4的遗产的诉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房屋是用孙某4与门某生前合法财产即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乡海丰村六社67.12平方米的土平房拆迁后通过产权调换而来。���某4、门某死亡后,孙某1、孙某3、孙某2是该房屋法定继承人。原审驳回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的主要证据《赠与合同》是伪造的。申请人在九州房地产公司调取该《赠与合同》,通过进行文检鉴定,该合同上孙某4的签字与样本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赠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5月4日,合同上载明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该证取得时间为2000年10月26日,不符合事实和逻辑,证明赠与合同是虚假的,赠与的事实不存在,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孙某5的遗产。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个企业,不是房屋管理部门,无权确认房屋权属,该产权调换协议不能作为证明孙某5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使用。孙某5用假的《赠与合同》与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属欺诈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对赠与行为���关键证据《赠与合同》未加审理,导致错判。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字545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请求再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孙某4生前合法财产,由三申请人继承。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孙某4与孙某5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赠与合同复印件系其从九州房地产公司自行调取,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该份赠与合同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4生前以孙某5的名义签署产权调换协议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证实孙某4已将拆迁房屋权利赠与其孙子孙某5。申请人称办理相关手续系孙某6在孙某4及三申请人不知情情况下完成,此主张与二审庭审中申请人自认的房屋拆迁到最后手续办理情况是与孙某4共同居住的孙某1丈夫石雪峰及孙某6共同办理不符,一、二审认定孙某4与孙某5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本案涉诉房屋不属于孙某4遗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某1、孙某3、孙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1、孙某3、孙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