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朱海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朱海弘,徐伟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681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瑞丰国际商务广场********单元。负责人:潘希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妙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馒头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弘。被告:朱海弘,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徐伟逸,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兴公司)、朱海弘、徐伟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公司、朱海弘、徐伟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合议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东兴公司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朱海弘、徐伟逸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为东兴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9日,东兴公司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贷款确认函,双方确认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东兴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对贷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12月7日,东兴公司签署《提款申请书》,2012年12月11日,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东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5年5月起,东兴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东兴公司已拖欠余额人民币30843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68742.87元,利息人民币15412.92元,罚息人民币24279.51元)。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相关约定,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不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起诉请求:一、判令东兴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余额人民币30843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68742.87元,利息人民币15412.92元,罚息人民币24279.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实际拖欠金额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二、判令东兴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6200元;三、判令朱海弘、徐伟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兴公司、朱海弘、徐伟逸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交证据如下: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一份。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东兴公司就贷款一事达成一致及对贷款达成相关约定,朱海弘、徐伟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一份。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五、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东兴公司违约的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情况。六、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聘请律师的事实。七、贷款客户月结单10份。证明东兴公司在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开立账户每月的流水情况。八、函件一份。证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三被告寄送了提醒账户流水不满足特别要求的函件,函件以普通信件方式寄出。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至七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八系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单方制作,且渣打银行未提交信件送达凭证,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东兴公司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8%-2.21%;违约金为以贷款确认函或其他类似的记载银行最终批准文件所记载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贷款本金等于或大于人民币80万元,则借款人在银行的活期账户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放款之日起3个自然月内(放款之日起的下一自然月开始起算)的任一月开始连续3个月,账户的每月入账总额与月均销售额(按申请贷款时借款人最近6个月增值税发票金额的平均值计算)之比大于或等于30%,且账户每月汇入款项次数多于2次,但不包括利息收入、银行所发放的贷款等,该数据按借款人在银行所有活期账户记录计算,若借款人未能达到以上要求,则在不影响银行其他权利的基础上,银行有权在借款人彼时所适用月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调0.21%,及或要求借款人至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部分,及或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发放、还款及资金回笼账户为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账号为00×××10;银行按申请资料或其他已向银行提交资料所填写的通讯地址发出的通知,以邮政挂号、特快专递信函方式递交的,寄出满七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朱海弘、徐伟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签字,承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确认,为借款人申请的签署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人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具有约束力;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7日,东兴公司签署《提款申请书》,向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提出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款项汇入账户为00×××10。2012年11月29日,东兴公司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载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东兴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42%,月还款额为35652.7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人彼时适用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对于放款时贷款本金等于或大于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人,若未能符合申请表中规定的“贷款本金等于或大于人民币800000元的特别要求”,则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在借款人所适用月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调0.21%,及或要求借款人至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部分,及或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2012年12月11日,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东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东兴公司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偿还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第11日。贷款现已到期。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5]浙鼎民第352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东兴公司、朱海弘、徐伟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代理费按照起诉标的人民币301084.23元的15%计算为人民币45000元,上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另查明,东兴公司在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开立的账户50×××10在2013年2月、4月、5月、7月、8月汇入款项次数均只有1次。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从2013年12月起在贷款确认函约定的月利率上调0.12%的范围内将利率上调为年利率19%,东兴公司按照上调后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归还了17期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6438.44元。截至2015年12月11日,东兴公司尚欠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8742.87元、利息人民币15412.92元、罚息人民币23379.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朱海弘、徐伟逸作为保证人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向东兴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东兴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对于东兴公司欠付的本息,朱海弘、徐伟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兴公司多次未按照分期还款付息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现贷款已经到期,渣打银行要求东兴公司偿付全部未付本金、利息和罚息、要求朱海弘、徐伟逸对东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支出,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人民币268742.8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5412.92元、罚息人民币23379.68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结欠本息总额人民币30753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8.5%另行计算)。二、被告朱海弘、徐伟逸对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弘、徐伟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0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707元;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13元,被告朱海弘、徐伟逸负连带责任。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朱海弘、徐伟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