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司国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国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国良,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国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司国良酒后驾驶甘****33小型面包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华能生态能源有限公司门口与正在左转弯的甘****26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司国良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国良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7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延宸、彭尔亮、王尚荣的证言,被害人金红霞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司国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国良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两车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国良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国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司国良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国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英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