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xx诉马X、李XX、藏XX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李XX,臧XX,马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315号原告任XX。被告李XX。被告臧XX。被告马XX。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XX诉被告XX、李XX、藏XX保证��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李XX、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2016年3月4日,杨XX、王XX向其借款63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2016年12月1日还款。由马XX、李XX、藏XX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杨XX、王XX索要借款,二人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合计7434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从2016年3月24日以6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李XX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承认其担保。被告藏XX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承认其担保。被告马XX诉讼阶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借据一张,证明2016年3月24日杨XX、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由被告马XX、李XX、臧XX担保。被告李XX质证意见为:借款事实存在,借据上的字是本人所签,认可担保责任。被告藏XX质证意见为:借款事实存在,借据上的字是本人所签,认可担保责任。被告马XX诉讼阶段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XX、藏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被告藏XX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被告马XX诉讼阶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杨XX、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马XX、李XX、臧XX担保。后原告向杨XX、王XX索要借款,二人拒不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XX、藏XX、马XX在债务人杨XX、王XX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借条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藏XX、马XX偿还原告任XX借款本息合计74340.00元(本金63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11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本判决生效后未付清此款,以63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2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二、被告李XX、藏XX、马XX付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50元,减半收取829.25元,由被告李XX、藏XX、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