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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昆、刘文杰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昆,刘文杰,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昆,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杰,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51836。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组织机构代码:57710983-6。法定代表人:黄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3714。上诉人姜昆、刘文杰因与上诉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昆及姜昆、刘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上诉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昆、刘文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恒信公司返还上诉人93120元修理费,改判恒信公司赔偿上诉人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3943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将车辆交给恒信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02000元。本案争议发生后诉讼过程中,恒信公司提起添附价值的鉴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皓评字第478号评估报告作出了恒信公司为车辆进行修理、添附的配件、车漆、人工价值为93120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此判定认为根据合同权利与义务、行为与责任相对应原则,上诉人应向恒信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质论价,酌减报酬,判定恒信公司返还上诉人的维修费只有8880元(102000元-9312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定错误,恒信公司将上诉人的车辆该修的部分越修越坏、并且还将本来完好的部分损坏是客观事实。比如说恒信公司要求鉴定添附价值的那份鉴定中,其对左后车门(第4项)进行了修理,但是在上诉人要求的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鑫泰鉴定所)鉴定被告维修后还是需更换的零部件项目中第20项显示后门壳(左)还需要修复;前者报告对后门饰条(第12项)进行了修理,后者报告对左上后门饰条、左下后门饰条(第21、22项)还需修复;前者报告对车门饰板(第17项)进行了修理,后者报告对左前门内饰板、左后门内饰板、前右门内饰板(第9、27、34项)还需修复;前者报告对外车门拉手(第14项)进行了修理,后者报告对左前门外拉手(第1项)还需修复等等,说明恒信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不仅没修好,反而修坏了,需要进一步修理,说明恒信公司确实进行了添附,但是其添附的没有任何价值,反而将上诉人的车辆越修越坏,一审将没有任何价值的添附强加给上诉人是违背基本事实及市场交易原理的。如果上诉人未及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修坏,那么恒信公司添附的项目更多,鉴定出的无用添附价值就等于或高于上诉人支付的修理费,按照一审的判决,上诉方将还要额外支付费用给恒信公司,不符常理。一审将恒信公司添附的没有任何价值的93120元从102000元的修理费中扣除,没有对恒信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惩罚,没有让其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合同法规定及市场原理。二、本案争议车辆被恒信公司损坏是不争的事实,而车辆损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恒信公司的上诉姜昆、刘文杰辩称,恒信公司称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1201号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毫无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且送检的材料也经过双方予以认可,鉴定结果做出之后恒信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恒信公司辩称的在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将车辆带走进行过确认,应当以带走时的确认报价单为准,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报价单只是上诉方凭肉眼进行的初步观察,上诉方并非专业人员,该报价单不能作为最终的损坏依据,因此,恒信公司应该按照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1201号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进行修护赔偿,对于恒信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姜昆、刘文杰车辆修复费用156228元,并由姜昆、刘文杰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昆、刘文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姜昆、刘文杰车辆修复费用15622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姜昆驾驶贵B×××××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该车损坏,故该车的修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姜昆、刘文杰将贵B×××××车委托上诉人修理,双方产生修理合同关系,在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该车还没有修理完毕、上诉人还没交付被修理车辆的情况下,姜昆、刘文杰自行将修理车辆开走,拒绝由上诉人继续修理。姜昆、刘文杰单方解除修理合同,没修理完毕部分应由姜昆、刘文杰另行委托其他修理厂修理并自行承担修复费用。在双方修理合同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车的修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车除姜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部位外,上诉人在修理过程中并未造成该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且姜昆在2014年7月29日已将该车开走,到2015年12月11日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该车一直在姜昆的掌控之下,是否有损坏产生不得而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车的修复费用156228元,没有事实依据。赔偿判决属于侵权之债,而上诉人与姜昆之间属于修理合同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修理时造成车辆除交通事故损坏部位之外的其它完好部位损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车的修复费用15622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鑫泰鉴定所)的《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该车的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102000元。在该车经过修理后,鑫泰鉴定所鉴定的修复费用却高达156228元,鉴定得出的修复费用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修理前定损的金额还高三分之一,何况上诉人已经对该车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部位进行了大多数修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修理费不可能越修越多,修复费用比修理前定损的价格还高,不可思议。鑫泰鉴定所的《鉴定书》与上诉人与姜昆认可的证据互相矛盾,姜昆在2014年7月29日将该车开走时,双方对该车辆的现状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该《报价单》对该车的58项配件、部位的现状进行了记载,并由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然而该《鉴定书》“(一)需要更换零配件项目:”的内容,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上的内容相互矛盾。《报价单》上有17项配件,双方认可完好的并由姜昆带走的,鑫泰鉴定所却鉴定为需要更换,金额共计64809元。一审将这些姜昆认可完好的并由其带走的零配件,判决上诉人来赔偿,是错误的(见上诉人提交的《鑫泰鉴定所《鉴定书》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项目与姜昆2014年7月29日带走的零配件《报价单》项目对照表》)。经对鑫泰鉴定所《鉴定书》需更换零配件项目与姜昆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对照,有14项是重复的。这14项共计78997元的配件费、人工费,是姜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产生,应由姜昆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却将鑫泰鉴定所《鉴定书》上这14项共计78997元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见上诉人提交的《鑫泰鉴定所《鉴定书》需更换零配件项目与姜昆的保险公司定损单的零配件更换项目对照表》)。因鑫泰鉴定所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其鉴定费20000元应由姜昆、刘文杰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对本案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姜昆、刘文杰的上诉恒信公司辩称,对方上诉称车越修越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车辆损坏部分是姜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且其余部分在2014年7月29日姜昆带走零配件时已注明是完好的,现在该车的车门是恒信公司新换上去的,只是喷漆没有完成,该车原来的车门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换下由姜昆带走,所以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姜昆、刘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向其支付的修理费10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三倍赔偿因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更换配件费用及修复费用156228元(经鉴定被告维修坏后,尚需修复完善的费用);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继续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39433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姜昆驾驶刘文杰所有的贵B×××××号(原登记车牌为贵A×××××)辉腾WVWVV73D汽车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该事故车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产生修理费损失为10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昆将车辆送至被告恒信公司处维修。2014年5月23日,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姜昆因办事所需,向被告先行支付90000元修理费后临时把车开出使用,随后将车辆开回被告处继续修理,并向被告支付了修理费共计102000元。期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姜昆以被告不当修理导致车辆多处损坏,且被告故意隐瞒不具备相关修理技术及经营资质构成欺诈为由,于2014年7月将车辆收回。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修理合同关系、返还修理费并赔偿各项损失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皓评字第47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被告为贵B×××××号小轿车进行修理而添附到该车上的配件、车漆、人工费价值为93120元;经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1201号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贵B×××××号车在被告处维修后尚需更换配件及修复完善费用为15622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修理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昆委托被告恒信公司修理汽车,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实际将车辆收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恒信公司因修理该车投入的技能、劳动力及设备使用等应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力,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皓评字第478号评估报告关于被告为该车进行修理添附的配件、车漆、人工费价值为93120元的鉴定意见,按照合同权力与义务、行为与责任相对应原则,原告亦应向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修理费10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质论价,酌减报酬,予以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修理费8880元(102000元-93120元)。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三倍赔偿修理费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的定损依据,该确认书对车辆的受损部位、修理工时费及所需材料作了约定,并经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方三方认可,且被告已按确认金额收取了修理费102000元,该确认书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以被告损坏车辆且隐瞒其不具备修理技术和资质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修理费,因被告的修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在对事故车辆受损及修理金额进行确认后,经其对车辆进行修理造成的修复费用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1201号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关于该车经被告维修后尚需修复完善费用为156228元的意见,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56228元。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车辆继续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39433元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从被告处将车辆收回后,车辆便处于原告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之后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系预估维修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修车期间从被告处购买6115元的男士皮包等精品物品未付款,应从支付的修理费中扣除及原告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借用被告的鄂E×××××车,直到2014年7月2日才返还,期间造成两次超速违章,应由原告赔偿损失,因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姜昆与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二、由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昆修理费8880元,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56228元,两项共计165108元;三、驳回原告姜昆、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原告姜昆、刘文杰负担8352元,由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姜昆、刘文杰负担8000元,由被告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姜昆、刘文杰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因继续维修产生新的维修费39433元的事实;上诉人恒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仅代表支付了39433元的费用,具体的汽车配件没有体现,维修的部位以及费用的类型也没有体现,并且涉案车辆在2014年7月29日已经被姜昆开走,在其控制之下,之后产生的配件费用和维修费,不能证明是恒信公司将车辆修坏而产生的,达不到上诉人姜昆、刘文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发票证实了案涉车辆于2017年5月产生修理费3943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恒信公司是否应返还姜昆、刘文杰93120元修理费的问题。恒信公司在履行修理义务的过程中,添附于案涉车辆的物品及其他价值经鉴定为93120元,虽然恒信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修复义务,但添附的物品及其他价值的受益人为上诉人姜昆、刘文杰,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姜昆、刘文杰承担;关于恒信公司是否应赔偿姜昆、刘文杰车辆修复费用156228元的问题。上诉人恒信公司提出鑫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但本案提交鉴定的资料经当事人共同确认,且鑫泰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后,恒信公司未对该鉴定报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姜昆、刘文杰已向恒信支付修理费,而恒信公司未完成车辆的修理义务,现双方修理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恒信公司应对经其修理后案涉车辆继续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关于维修费39433元的问题,经鉴定案涉车辆后期修复费用为156228元,该费用已包含了后期将车辆全部修复完毕的所有费用,现上诉人姜昆、刘文杰主张的39433元维修费系其将车辆从恒信公司接走后产生,应包含在156228元内,故对姜昆、刘文杰主张的维修费39433元不予支持,基于鑫泰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案涉车辆后期修复费156228元应由恒信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恒信公司承担20000元的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昆、刘文杰、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上诉人姜昆、刘文杰预交2951元,上诉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3825元),由上诉人姜昆、刘文杰负担2951元,上诉人六盘水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