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赵炜,韩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990号原告王某1,女,200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炜,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韩莹,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炜(韩莹之夫),即被告赵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炜、韩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暨韩莹委托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7年4月3日19时,在西城区新风南里10号楼下,被告赵炜驾驶车牌号×××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的原告之母俞××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车人原告王某1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民警认定,被告赵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晚8时许,原告王某1被送至二炮总医院急诊科就医。医生诊断原告左小腿及左足外伤,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由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5.23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475.23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炜、韩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过程基本符合事实。韩莹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该起事故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需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9时,在西城区新风南里10号楼下,被告赵炜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1之母俞××相接触,导致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车人原告王某1和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赵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炜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韩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某1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内侧压痛。该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假三天、不适随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此次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175.23元。庭审中,原告王某1述称,原告尚属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左脚受伤,虽然没有造成骨折,但肉体受到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周,王某1头痛,且因害怕,直至现在不敢坐电动车,对原告心理造成极大的影响。庭审中,原告王某1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4月3日,被告赵炜驾驶机动车与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某1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175.2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一百七十五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楠-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