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文达与杨腾鹏质押合同纠纷2017民终78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达,杨腾鹏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达,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林,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腾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达因与被上诉人杨腾鹏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42200元,上诉人将其所有的粤E-×××××的小汽车抵押给被上诉人;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起到2014年10月24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被上诉人以30万元购买上诉人所有的粤E-×××××小汽车;上诉人保证该车正当合法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在2013年10月24日前的所有违章及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负责。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被上诉人56000元及6200元。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上诉人张文达均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诉讼中,上诉人表示:1.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其中18万元由被上诉人直接转账给佛山市大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另外的56000元及6200元均为利息,而非借款本金。2.同意再偿还15万元,但还款同时被上诉人需返还车辆。3.《抵押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笔迹,要求对此笔迹进行鉴定。4.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1.借款本金为342200元,也即上述各《收据》金额相加之和。2.涉案车辆上诉人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30万元的价款购买,该款项用涉案的借款予以扣减。2016年5月17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上“张文达”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之间的符合点量多质高,是本质的符合,其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均未发现文件存在任何的变造痕迹。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此外,上诉人为此预缴鉴定费27960元。上诉人张文达原审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将属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E-×××××的宝马535型小汽车交还给上诉人;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均为上诉人本人所书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抗辩是车辆买卖的合同关系。据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上诉人借款后亦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由此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真实的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签订了《购车合同》,但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也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关系。至于涉案借款本金问题,四份《收据》表明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42200元,该金额与《抵押借款合同》记载相吻合。上诉人称上述款项部分是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42200元。本案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2200元。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同意再偿还15万元,但要求被上诉人一并返还车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至今仍未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92200元及利息,另一方面即使再偿还15万元,亦未清偿完毕涉案债务。既然涉案车辆的交付是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则在未清偿完毕债务前,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涉案车辆。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为鉴定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上“张文达”签名而支出的鉴定费27960元问题,鉴于最终的鉴定结论确认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则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文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文达负担。上诉人张文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660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0元,实际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3422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2200元,是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和变造的,鉴定机构对借款合同所作的鉴定,不符合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早在2015年10月29日就己致函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人可将150000元款项(本金和利息)交到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将涉案汽车交还给上诉人的要求,但据原审法院回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所以,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要求未能实现。上诉人认为,由于是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所以,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就是说,继后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涉案汽车因违章曾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上诉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处得知,涉案汽车已被被上诉人转卖给他人。本来,原审法院应及时查清涉案汽车的去向,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将涉案汽车转卖给他人的情形,如果属实,原审法院应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可以及时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一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涉案汽车价值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查明涉案汽车是否已被被上诉人转卖给他人,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也是依法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需要。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上述关键事实,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腾鹏答辩称:涉案的《购车合同》是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买卖。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庭询时申请本院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规定,该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前提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审已经认定《购车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关系,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转让质押车辆,但未就此举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确认,在目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转让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之规定,上诉人唯有清偿完债务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押物,否则只能另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提存质押物。上诉人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和变造的,并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相应鉴定结论,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审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42200元,该金额与上诉人出具的四张《收据》载明金额总和相吻合。而上诉人认为借款总金额为2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最初借款本金为342200元并无不当,故在上诉人债务未完全清偿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车辆亦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提存全部债务后,再另诉主张返还质押车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文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