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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沙锦春与王乐远、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锦春,王乐远,宋凯,陈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900号申请执行人沙锦春,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乐远,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宋凯,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文志,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沙锦春诉被执行人王乐远、宋凯、陈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王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锦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宋凯、陈文志对被告王乐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乐远、宋凯、陈文志负担。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沙锦春以被执行人王乐远、宋凯、陈文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沙锦春诉被执行人王乐远、宋凯、陈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冯宪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恒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