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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宝剑与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剑,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646号原告:李宝剑,男,住孙吴县城区。被告: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达,负责人。被告:孙兴民,男,住孙吴县城区。被告:孙兴达,男,住孙吴县城区。原告李宝剑与被告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剑撤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