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宝剑与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剑,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646号原告:李宝剑,男,住孙吴县城区。被告: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达,负责人。被告:孙兴民,男,住孙吴县城区。被告:孙兴达,男,住孙吴县城区。原告李宝剑与被告孙吴县裕民玉米销售有限公司、孙兴民、孙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剑撤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