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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伍强与冼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强,冼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822号原告:伍强,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冼少娟,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伍强诉被告冼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被告冼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原告伍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超越个人理财咨询服务申请表;2.抵押担保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冼少娟辩称:其已经在中山市港口镇东街派出所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清偿借款。大约是在2016年中秋节前,对方有四五个人来收款,伍强当时不在场,吴锐豪等人受其委托来收款,当时有报警,出于安全考虑约定在民警处还款28000元,还款时没有写收据。被告冼少娟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民警黄鉴明的笔录;2.中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冼少娟作为乙方(抵押人)与伍强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因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乙方名下物业中山市港口镇翠映新村46号,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双方协议于2016年6月11日为最后还款日期,冼少娟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6年3月12日,伍强向冼少娟账户转入21250元。伍强称本案借款出借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当天双方即签订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抵押担保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清偿债务,双方于同年4月12日、5月12日又重新签订合同,借款一到期就向冼少娟追偿,其是委托朋友通知冼少娟还款,朋友们有到冼少娟家里追偿,但是冼少娟没有在家,就通知冼少娟家人还款。另查明,冼元佳系冼少娟父亲,2016年6月3日,冼元佳向东街派出所报警,东街派出所出警并把冼元佳和债主带到派出所,最终处理情况为冼元佳女儿冼少娟向人借钱,债主到冼少娟家追债,双方最终协商由冼元佳交付债主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冼少娟向伍强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超越个人理财咨询服务申请表、抵押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冼少娟辩称已归还本案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冼少娟是否已清偿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冼少娟所称的还款时间及警情信息表所载的报警时间与本案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11日)接近,冼少娟陈述的还款情况与东街派出所民警所述亦一致;其次,伍强出借本案借款给冼少娟是通过朋友吴锐豪介绍,冼少娟称当时是吴锐豪等人收款,伍强亦称其曾经几次委托其朋友们到冼少娟家里追讨过借款;最后,本案借款出借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冼少娟未清偿借款,双方又于同年4月12日、5月12日签订合同,说明借款一到期伍强均有及时向冼少娟催讨,但却等到12月13日方诉至本院,期间亦未重新签订合同,这不符合伍强的行为习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冼少娟已向伍强归还本案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冼少娟已清偿本案借款,驳回伍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伍强已预交),由原告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