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兴河与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河,杨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095号原告:王兴河,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杨振,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兴河与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振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杨振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振于2017年2月20日在王兴河处借款5000元,并由杨振亲笔书写借条,杨振借款后称一星期偿还,但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兴河与杨振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20日,杨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兴河借款5000元,由杨振向王兴河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5000.00)正杨振2017.2.20号”。借条出具后,杨振称一星期后还钱,但该款经王兴河多次催要,杨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王兴河提交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证实王兴河向杨振出借5000元的事实。借条出具后,杨振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经王兴河多次催要,杨振并未偿还借款,因此王兴河要求杨振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对其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案经审理,因杨振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兴河借款本金5000元;二、由杨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兴河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