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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豫E×××××临号小型汽车沿平原路左转弯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豫E×××××临号小型汽车沿平原路左转弯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供述2017年3月1日23时许,其饮酒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实验小学东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陈述2017年3月1日23时许其驾驶豫E×××××临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德隆街交叉口南侧向东转弯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撞到其车正前方的事实相一致。另有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二轮摩托车购买票据、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