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爱莲与冯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莲,冯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745号原告:陈爱莲,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冯祝平,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爱莲与被告冯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祝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下午5:20分左右,两人在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使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邻居报警,南岗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打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右肩部、双手及全身多处刀砍伤;右侧颞骨骨折;左手食指中节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及失血性贫血。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2016年黄埔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判处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因故意伤害罪支付原告医疗费483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16435元;2.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祝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持菜刀多次砍伤原告头部及身体,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告被送至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头颈部、右肩部、双手及全身多处刀砍伤;右侧颞骨骨折;左手食指中节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及失血性贫血。原告支付医疗费2327元。原告的伤情经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之后以被告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因砍伤原告被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刑初6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疾病���断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验报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原告的身体健康,在争吵时持刀砍伤原告,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27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2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祝平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莲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027元;二、驳回原告陈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冯祝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焰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