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29胡电侠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电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终12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电侠,女,1967年8月3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胡电侠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艳、吴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电侠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苏03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电侠及辩护人赵艳、吴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张某、朱某配合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贾汪区塔山镇后曹村抓捕逃犯曹某3时,在朱某身穿警服并多次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胡电侠同倪某(已判刑)采取言语威胁、殴打、阻拦警车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长达一个多小时,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胡电侠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电侠的供述,证人倪某、曹某1、曹某2、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电侠同他人采用威胁、暴力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电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电侠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电侠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电侠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胡电侠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抗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被告人胡电侠案发后逃跑,后虽主动投案,但对其实施殴打民警、阻拦警车等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既不认罪,更谈不上悔罪,主观恶性较大,一审判决认定胡电侠具有悔罪表现不能成立;2、同案犯倪某案发后及时主动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认罪态度较胡电侠好,犯罪情节轻,一审判处拘役五个月,而胡电侠判处缓刑,造成量刑失衡,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是适用缓刑不当。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1、被告人胡电侠到案后不能全面供认殴打民警、阻拦警车的具体犯罪行为,仅简单认罪,不能认为有悔罪表现;2、与同案已决犯倪某的量刑不平衡。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胡电侠表示认罪、悔罪。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电侠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是正确的;2、被告人胡电侠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冲突的起因是由于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引发的,公安机关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被告人胡电侠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急需手术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电侠具有自首情节,量刑上仍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抗诉机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提供了出警民警张某、朱某、出警派出所关于本案处理的情况说明以及徐州市中医院医生何某的证言。民警张某、出警派出所均要求依法严惩、民警朱某建议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胡电侠;医生何某的证言证实胡电侠于2017年2月诊断为双侧距骨坏死症,该病走路时双踝关节会疼痛,走路跛行。辩护人提供了胡电侠2017年6月7日的病历,证实胡电侠双距骨骨坏死、创伤性关节炎。经查认为,检、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对原审被告人量刑无实质性影响。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电侠及他人采用威胁、暴力等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认为,被告人胡电侠投案后供述了案发当日其家办喜事,民警到家里抓捕曹某3时,其阻拦他们,要看证件,并持砖威胁等事实。应当认为被告人已经承认自己妨害了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被告人胡电侠案发后逃跑,到案后,虽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一些犯罪情节进行回避,意图减轻责任,不宜据此从轻判处或单纯从被告人庭审时的悔罪表现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被告人胡电侠与同案犯倪某相比,在案发时的行为、案发后的态度等方面均较严重和恶劣,一审判决量刑失衡。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引发本案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观点,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抓捕逃犯过程中确有执法不规范之处,但被告人胡电侠明知公安机关在履行公务,却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予以阻碍,已触犯刑律。公安机关的不规范执法对被告人胡电侠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直接影响,应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胡电侠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胡电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建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