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汝忠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汝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汝忠,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博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文静,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汝忠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桂01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汝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汝忠及辩护人李彬、唐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12日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联合城区的城管市容大队综合执法队、公安、交警、工商、环卫等部门,对明秀东路、泸田路周边等地的流动摊点乱摆、夜市烧烤等乱象进行整治。当晚22时许,在对被告人朱汝忠的夜市摊点占道经营问题进行查处时,朱汝忠与一些身份不明人员为查处问题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及对峙,以阻挠执法,还抢夺被查处的物品,并乘现场混乱的情况下手持水管与其他身份不明人员击打城管人员邓某、杨某2,致邓某、杨某2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汝忠于2016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汝忠的基本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0日将朱汝忠抓获。4.南宁市兴宁区委政法委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王某2、杨某1、黄某1、何某、罗某1、吕某、邓某、罗某2、杨某2、黄某211人为兴宁区联合执法组执法人员,并按照兴宁区违章夜市整治工作部署,参与对虎邱村路口附近违章夜市进行整治。5.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市民投诉明秀东路虎邱村路口等路段夜市烧烤扰民的整治方案,证实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联合城区城管局市容大队、公安、交警、工商、环卫等部门,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3日,共同对明秀东路、泸田路周边摊点乱摆、夜市烧烤等乱象进行整治,并进行工作部署。6.市民投诉一览表,证实明秀东路虎邱村路口有市民投诉违章摆摊扰民。7.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致邕武派出所的函,证实兴宁区行政执法队对7月12日晚执法被阻挠的情况向邕武派出所反映情况。8.南宁市兴宁区执法队朝阳中队关于7月12日夜市整治遭遇暴力抗法的情况报告,证实朝阳中队2016年7月12日晚在南宁市虎邱村大门附近马路上对违章夜市摊点进行整治时发生抗法情况及执法人员受伤统计情况。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7月12日22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博龙博白菜馆”门前收集并提取到六根丢弃在现场的,用于阻碍执法的钢管,钢管直径约为20CM、长1-1.5M不等的金属管。并证实提取了执法记录仪录像。10.南宁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案件处置单、反馈单(提取单位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实群众向南宁市指挥中心反映南宁市明秀东路虎邱村大门路口附近有人每晚违法占道摆烧烤摊,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情况。11.门诊病历,证实受伤的执法队员到医院就诊。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城区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22时许,由兴宁区朝阳街道办牵头,联合城区城管执法队综合执法组共70余人,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虎邱村博龙博白菜馆门前道路对违章夜市进行联合整治,其在参与的过程中,执法遭遇多名夜市摊主和其他人员的阻挠,其中有几人从“博龙”饮食店拿出长水管殴打执法人员。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其中有一名烧烤摊主与城管人员争执并抢夺被执法人员扣押的物品,还叫来几名男子与他一起和执法人员对抗,后持械殴打执法队员。13.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其是城区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22时许,其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虎邱村大门口附近博龙博白菜馆门前的道路上,参与兴宁区城区城管执法队综合执法组70余人联合朝阳街道办事处对违章夜市摊点进行清查时,遭遇多名夜市摊主和人员阻挠,其中一名烧烤摊主与城管队员争持并抢夺扣押物品。后该摊主不知道去那里叫来几名男子,那些男子从“博龙”饮食店手持长条水管出来,在对峙过程中打倒一名执法人员,其冲进人群想把被打倒的城管人员拉出时,被两名男子用水管打中头部、肩部、手部。1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政法委突击队队员,2016年7月12日晚22时许,其与同事在参加城区开展的对违章夜市摊点进行整治中,遭遇夜市摊主和夜市摊人员的阻挠及暴力抗法。其中抗法人员中有人手持长水管、玻璃瓶、电动车大锁等器械攻击执法队员,致使多名执法队员受伤。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朝阳中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晚其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虎邱村博龙门餐饮店参与对违章夜宵摊点进行整治期间,遭到摊点的摊主及人员阻挠,阻拦执法人员扣押违章摆放的桌子、凳子,并辱骂执法人员,其看见有一个身着灰色衣服的男子拿长水果刀向执法人员乱刺,有5、6个人人拿钢管打执法人员,其被打中腰部,该摊主和那些摊位的工作人员其见过,摊主参与了拉扯和辱骂执法人员。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朝阳中队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晚其身穿城管制式服装在中队长杨某1带领下至虎邱村大门口附近对违章夜市摊进行整治,杨某1、黄某1及其在扣押违章摆放的桌子凳子时,摊主及工作人员出来阻挠、拉扯并辱骂执法人员,相持5分钟左右,摊位上的工作人员6、7人到旁边的“博龙”饮食店内拿出钢管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还有一人持长约15CM的水果刀向执法人员乱刺。17.证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政法委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晚上,兴宁区政府组织对违章夜市进行联合整治,当晚22时许城管执法人员在整治到虎邱村大门口附近时,遭到该处第一家违章摊点的工作人员阻挠,该摊点的工作人员跑到一家名为“博龙”饮食店内拿出钢管冲向城管执法人员,并对执法人员殴打,还用啤酒瓶和调料瓶砸向执法工作人员,其被一个醋瓶砸到胸口。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区虎邱村大门口开一家叫“博龙门”的烧烤店,晚上其店面旁边有一家叫“博龙夜市”的烧烤摊,2016年7月12日晚22时许,城管到场不让乱摆烧烤摊,将已摆在人行道上的器具予以没收,“博龙夜市”摊上的老板和城管吵得很厉害,具体吵什么内容其没有注意听,后来其看到“博龙夜市”的摊主和城管都受伤了。博龙夜市的摊主叫朱汝忠。城管当晚有部分人穿制式工作服,部份人穿黑色执勤服。其摊位与“博龙夜市”摊位都是占道经营。1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政法委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晚上22时许其与兴宁区联合执法队到虎邱村大门口附近对违章摊点进行整治,在扣押违章摊点的桌子凳子过程中,该摊位的摊主及不明身份人员阻挠并用铁棍击打执法人员,其左大腿被打中,现场有不少执法队员受伤。2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工作,2016年7月12日晚城管大队与公安局、工商局、政法委一起前往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虎邱村门口执行联合执法行动,在对博龙博白菜馆铺面门前的两个烧烤摊进行整治时,有2、3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进行阻挠,并进到铺面内叫了几名工作人员出来帮忙,那些人手上都持水管,其中还有一人手持一把短刀刺向执法人员胸部,该铺面的其他人员一起过来将即将被扣押的烧烤炉夺回。现场有9名执法人员受伤,对方使用器械殴打了执法人员。2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政法委突击队队员,2016年7月12日晚兴宁区城管执法队联合朝阳街道办共70余人到明秀东路虎邱村违章夜市进行联合整治,22时许在整治过程中,多名夜市摊主和人员不配合整治工作,在现场与城管执法人员对峙,并辱骂和动手抢夺扣押物品,几名手持长条水管等器械的男子从一家“博龙”饮食店里面出来,不久一名城管执法人员被他们殴打倒地,对方围住该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对方有两名男子用水管对邓某的头部、肩部、手部等多部位打下来,造成其多处受伤,另一名到里面拉人的队员也被对方不停的殴打。后来对方往“博龙”餐馆里面逃跑。2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朝阳中队执法人员,2016年7月12日晚,其参与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牵头,朝阳街道办事处联合城区城管执法队综合执法组共70余人,对明秀东路虎邱村违章夜市进行整治,22时许,在对虎邱村大门口左边第一个摊派点进行查处时,遭到该摊主的男摊主阻拦,当时杨某1身着城管制服并向那名男子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其违章摆卖夜市摊点,执法队要对其夜市摊派点的桌子、凳子进行查扣。并开始搬东西,那名男子当时情绪很激动,在执法人员搬东西的时候冲过来抢回他的凳子,并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经劝解该男子仍坚持不配合执法,执法人员将他的凳子和桌子现场扣下后,该名男子组织旁边几个摊点的摊主和工仔一起共10多人对抗执法队。而后,该男子其他5名男子跑到旁边一家叫“博龙”的烧烤店里面,那几名男子一人拿着一条长约150CM的水管冲出来。并对执法队员叫嚣和谩骂,阻挠查扣他们物品,那个带头的摊主过来用手推开执法人员抢回他的凳子,双方互相推搡拉扯起来,那名摊主就用水管对着执法人员打过来。其他几名男子见状后跟着用水管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当时执法人员中“杨某2”被他们几个人打倒在地上。其他执法人员过去拉“杨某2”时也遭到了对方用水管殴打。而后,那几名男子往“博龙”夜市烧烤店里面逃跑了。经检查发现有7、8名执法人员受伤。2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兴东二中队工作人员,2016年7月12日晚其参与了对违章夜市进行联合整治,22时许到达虎邱村大门口左手第一家违章夜市摊点进行查处时,遭到该摊主与其工作人员的阻挠和辱骂,相持5分钟,阻挠人员中的6、7人跑到旁边一家名为“博龙”饮食店内拿出钢管冲过来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其中还有两名年轻人合拿一把水果刀向执法人员乱刺,该名摊主先用拳头打杨某2的左脸,后又随手拿了一根钢管冲过来打中杨某2的右手,杨某2头部、腰部、腿部共被打了四棍,背后还被刺中两刀,因杨某2身穿防刺服而没有被刺伤。打几分钟后那帮殴打执法人员的人就逃跑了。2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罗某2、黄某2、何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12日晚罗某2、黄某2、何某、吕某的被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该鉴定结果依法已告知罗某2、黄某2、何某、吕某及被告人朱汝忠。25.罗某1、邓某的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1、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果依法告知罗某1、邓某及被告人朱汝忠。26.杨某2的门诊病历、数字照片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2在2016年7月12日晚被殴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果依法告知杨某2及被告人朱汝忠。27.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证实2016年7月12日晚兴宁区政法委、公安、城管、综治等部门联合对南宁市明秀东路的违章占道经营夜市摊点进行整治,在整治到虎邱村大门口旁边的摊点时发生阻挠及暴力抗法的情况,在阻挠及暴力抗法过程中有人手持长水管等工具对抗及击打执法工作人员。28.被告人朱汝忠的供述,证实其在南宁市兴宁区虎邱村大门旁的美泉酒店门前摆临时夜宵摊,名叫“博龙门夜市”,摊面由其和其老婆负责经营。2016年7月12日晚上城管执法队来查处占道经营问题,其与城管执法队人员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此过程中,其头部被打伤,其老乡中有人拿了4、5根铁棍去打执法人员。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黄某1、邓某、罗某1、罗某2、何某、杨某1、杨某2、吕某辨认出朱汝忠就是2016年7月12日晚,指使他人阻碍行政执法的夜市摊点摊主。30.参与执法队员执法时所穿着的衣帽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晚执法人员参与查处违章占道经营摊点时所穿着的衣物及配戴的帽子,因被查处摊点人员阻碍执法而被损坏,其中被损坏的头盔中有血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汝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汝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朱汝忠上诉称,南宁市兴宁区综合执法工作队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未出示相关证件表明身份,执法程序违法;其没有采用暴力和威胁方法殴打到城管执法人员,也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朱汝忠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1)南宁市兴宁区综合执法工作队无合法执法权,且在执行职务中程序违法,行政执法明显超出权限;(2)朱汝忠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做出足以造成阻碍公务的行为,认定朱汝忠暴力妨害公务事实不清;(3)认定朱汝忠与他人阻挠执法并造成邓某、杨某2轻微伤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朱汝忠有组织他人阻碍执法和使用水管对受害人进行击打致伤的行为。综上,朱汝忠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不当。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对朱汝忠宣告无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朱汝忠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汝忠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光盘1张,以证实上诉人朱汝忠被打伤外,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朱汝忠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光盘证据,经审查,该视听资料,仅证明朱汝忠当晚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朱汝忠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汝忠明知违章占道经营乱摆乱卖行为系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现场制止其不法行为时,明知是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带头持械暴力威胁阻碍执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多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朱汝忠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南宁市兴宁区综合执法工作队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在执法中不出示工作证执法,执法程序违法,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殴打到城管执法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关于市民投诉明秀东路虎邱村口等路段夜市烧烤扰民的整治方案》规定,对摊主物品进行暂扣及处罚,由城管市容大队负责,朝阳街道综合治理突击分队配合。本案中,当晚对朱汝忠违章占道经营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均为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市容大队和朝阳街道综合治理突击分队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都是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都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关于出示工作证件问题。本案中,虽然执法人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现场执法录像,当天所有参加执法的工作人员都身穿统一的执法工作制服,头戴“行政执法”工作帽,且用于执法的车辆均为城管专用车辆,在客观上能反映是城管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朱汝忠的供述亦承认,其知道是城管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由此说明,朱汝忠等人对执法人员的主体身份是清楚认知的,不能因执法工作人员未在第一时间出示工作证件而否定其主体身份。3.关于执法程序问题。按执法程序,执法人员对需要暂扣的相关物品,是必须依法告知暂扣依据并对暂扣物品进行清点和开具扣押清单。本案中,由于在暂扣物品过程中,遭到了朱汝忠等人的强烈抵抗,导致未能完整行使完相关执法程序,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不能认定为执法人员违规执法。4.关于朱汝忠是否实施暴力威胁阻碍执法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当晚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会同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70余人对辖区明秀路等地夜市摊点违章占道经营进行联合综合整治,在整治到朱汝忠的摊位时,遭到了朱汝忠等人的强烈阻挠,后朱汝忠带头从摊位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管与其摊位的其他人员共同暴力抗拒执法,直接导致当晚参与联合执法的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被打伤,其中致执法工作人员邓某、杨某2受轻微伤。该事实不仅有证人何某、罗某1、黄某1、王某2、杨某2、邓某、杨某1等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实,且与执法记录仪录像、提取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相印证,各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朱汝忠带头暴力抗拒执法并与他人共同致多名执法工作人员受伤的事实。朱汝忠作为违章占道经营的摊主,明知当晚到其夜市摊点进行联合执法的人员系城管等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为阻挠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带头持械阻碍执法并实施暴力,最终导致现场多名执法工作人员被其等人不同程度打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综上,朱汝忠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朱汝忠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锦康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王肖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燕 来源:百度“”